股東對公司債務的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指股東事先不遵守公司法人的獨立地位,債權人有權不尊重未來股東有限責任的法律處理,有權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的這一規定否定了特定情況下股東的有限責任,也叫“刺破公司的面紗”。前提是股東本身不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損害公司企業制度和公司財產的獨立性。本來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是公司企業制度的基本特征和優勢,《公司法》對此予以充分肯定和保護。但根據公司法制精神,股東首先必須尊重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維護公司財產的獨立性,然后法律賦予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特殊法律待遇。因此,作為一種法律處理,股東有限責任是相對的,是有前提的。如果股東打破了權利的前提,權利就失去了。在現實經濟生活中,確實有少數股東利用法律給予的特殊待遇,逃避公司債務,使公司無法以全部資產償還債務,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尊重。
根據《公司法》的這一規定,如果公司不能償還到期債務,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公司股東侵犯了公司法人財產的獨立性(根據《公司法》第64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要求股東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處分公司財產,債權人可以要求股東對公司所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明確規定撤銷對那些“桀驁不馴”的股東的特殊待遇,不僅是對公司制度的否定,對于促進我國公司度的健康發展也是非常必要的。